以案说法:信用卡欺诈的法律适用和辩护要点
本系列文章前面提到了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非法经营、破坏生产经营等最重要的犯罪。帮助信息网犯罪活动等。
本文将从网上支付犯罪建立信用卡诈骗的典型案例出发,进一步阐述信用卡诈骗的相关法律适用要点和辩护要点。
一、典型案例、要点及分析
黄盗窃、信用卡诈骗案
一审:(2017)湘0302刑初287号 二审:(2018)湘03刑终5号
2018年第20期《人民司法案件》第35页
基本情况
2017年4月19日中午,被告黄思婷拿起被害人肖的手机,手机没有设置开机密码,手机短信里有肖的身份证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余额等信息。2017年4月21日,黄思婷使用肖学龙手机时,发现肖学龙的微信号没有退出,微信号是用手机注册的,于是通过短信提示更改了肖学龙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绑定了肖学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随后,黄思婷多次使用肖学龙的微信钱包和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将红包和转账发送他的微信身份证,然后提取到他持有的交通银行卡。2017年4月21日至4月28日,黄思婷从肖学龙微信钱包零钱转账2055.51元从肖学龙中国建设银行卡转37159元.36元转账39214.46元。
湘潭市雨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思婷的行为属于秘密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黄思婷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黄思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黄思婷的家代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判断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湘潭市雨湖区法院作出判决黄思婷盗窃罪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罚款2万元。
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湘潭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黄思婷秘密窃取微信零钱构成盗窃;绑定他人微信和银行卡,使用他人银行卡欺骗他人银行存款37159.36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黄思婷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款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款2万元。
【要旨】
行为人从手机上看到受害人的银行卡信息,擅自绑定受害人的微信和银行卡,然后使用微信支付功能将受害人的银行卡资金转移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属于其他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况,构成信用卡欺诈罪。
【分析】
1. 本案的核心争议
被告是只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通过微信支付服务中的余额支付功能窃取微信的变更余额构成盗窃。微信钱包中的变更记录的资本余额不同于银行存款上,微信用户委托财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所有权属于用户的预付价值。预付款价值不以用户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财付通的名义存放在银行,财付通向银行发出资金分配指令。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微信零钱秘密转移到自己的微信钱包中,予以非法占有,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被害人肖学龙的银行卡及卡上资金无关,依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其次,擅自绑定受害人的微信和银行卡,然后通过微信支付功能骗取银行卡存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思婷的上述行为是在通信终端(手机)上非法使用受害人的银行储蓄卡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使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不仅欺骗第三方支付机构(财务支付、非金融机构),而且欺骗金融机构(中国建设银行);不仅侵犯了受害人肖学龙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应当依法定义为信用卡诈骗罪。
2. 为什么缓刑仍然适用于数罪?
首先,被告的盗窃金额仅大于湖南省规定的最低盗窃金额(2000元),多出55元.51元;其次,被告有坦白、全额赔偿、受害人理解等较轻的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轻微的犯罪情节不需要处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最后,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告的犯罪事实和情况社区矫正机关的建议(建议对被告黄思婷进行社区矫正)及其两个年幼子女(儿子4岁,女儿2岁)的具体家庭情况决定缓刑。
二、其他法律适用和信用卡诈骗辩护要点
1. 本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责任形式是故意的,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主要有四种行为方式:
(一)使用伪造信用卡,或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欺诈的信用卡;
(2)使用无效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4)恶意透支,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2. 信用卡识别
信用卡通常不理解这种罪行贷记卡(即持卡人有一定的信用额度,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信用卡规定解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可见,我国刑法信用卡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国际通行信用卡和没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和统一刑法意义〝信用卡的范围识别,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具有消费支付、信用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这就是为什么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可以转移受害者银行卡的余额,而不是透支来建立信用卡欺诈罪。
3. 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及辩护要点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透支信用卡申请、透支资金使用、透支后表现、未按规定还款原因等情况作出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得仅仅根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来确定
一般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大量透支,无法归还;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请信用卡后透支,不能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避和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
(5)使用透支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特别注意检察机关是否有简化认定的倾向。一些司法机关在认定恶意透支时,甚至可能直接虚假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素,存在客观归罪和结果论。在这方面,辩护律师应特别提出,指控犯罪应坚持主观、客观、统一的原则,强调司法机关应当证明整个案件的要素,否则犯罪不能成立。
还需要注意的是,最新的司法解释不再肆意挥霍透支资金,不能归还
作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之一。这主要是因为认定肆意挥霍灵活性大,受持卡人自身情况、消费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较大,难以准确把握与信用卡透支消费最重要功能的界限,不利于信用卡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4. 恶意透支中有效催收的认定和辩护要点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
(1)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后进行;
(2)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催收应采用确认持卡人收到的方式;
(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天;
(四)符合有关催收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交付记录、信函交付收据、电子邮件交付记录、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原始催收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由银行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银行公章。
辩护律师应逐一审查催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并对相关交付证据进行正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特别注意是否有员工签名和银行公章。
5. 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从宽处理
(1) 司法解释规定
恶意透支金额大,在起诉前全部返还或者有其他轻微情节的,不得起诉;一审判决前全部返还或者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因信用卡欺诈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2) 整体修改决定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A. 适度限制全部归还的对象,即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透支利息,而是实际透支本金额;
B. 适度放宽从宽处理范围,即不再限于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分别规定了起诉前和一审判决前两个时间节点:
C. 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即恶意透支 从宽处理的规定不适用于巨额和特别巨额的标准。
6. 本罪起诉标准的最新变化(加粗为变化)
(1)使用伪造信用卡、虚假身份证明欺诈信用卡、无效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欺诈活动,金额超过5000元;
(2)恶意透支,金额超过5万元。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的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的。恶意透支金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未返还的实际透支本金金额不包括发卡银行收取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返还或支付的金额应视为返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恶意透支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在公诉前全部返还或者有其他轻微情形的,不得起诉。但因信用卡欺诈受到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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