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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沿海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证明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其申请信用卡。申请表结束后,附上乙方,商业银行沿海分行为甲方。收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无息还款期,商业银行钛女士信用卡最长无息还款期为56天。乙方在无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中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规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甲方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新卡补发费、现金提取、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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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信用卡申请表中加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2022年2月9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如下: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加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加某某写的。加某某预付鉴定费2000元。

在诉讼中,加某某认识到自己所在单位办理信用卡,但在被告知及时还款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商业银行沿海分行主张加某知道信用卡申请,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构成后续认可,加某自始至终了解信用卡于实际情况已实际履行,表示认可信用卡收款合同,应承担偿还责任。加某某不承认其授权他人办理信用卡,也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沿海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加某某授权他人办理,或事后追认办理信用卡,也未证明信用卡欠款是加某某使用或消费。在诉讼中,法院向商业银行沿海分行解释,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成立,商业银行沿海分行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签字,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者违反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发卡银行受理的信用卡附属卡申请材料必须由主卡持卡人亲自签名、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或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确认。银行收到客户申请信用卡的信息后,应当对客户的信用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信用卡是否申请;申请材料中包含的信用状况是否真实;信用状况可提供的信用额度等。在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加XX的签名字迹不是加XX写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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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商业银行沿海分行未能证实加某某授权他人办理,或事后认可办理信用卡,也未能证明信用卡欠款是加某某使用或消费,加某某无意办理信用卡,因此双方未能就信用卡建立真正的贷款关系。经法院解释,商业银行沿海分行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沿海分行要求增加63431.61元及相应利息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办理涉案信用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沿海分行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此外,虽然信用卡申请不是由某某签署的,但在知道该单位办理了涉案信用卡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存在过错。鉴定费为2000元,由双方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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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商业银行沿海分行本案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386元,商业银行沿海分行639元,加某639元;鉴定费2000元,商业银行沿海分行1000元,加某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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