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2019年11月注册成立悦见鲜花店,刘某向其花店投资。孙某为鲜花店进花向刘某借款,刘某通过支付宝借款向孙某出借款项。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对借款聊天内容如下:孙某称:“你取出来4490给我,剩下的支付宝里的钱就再别动了。支付宝里的借款我都给还。我2月份给你5000你过年。”刘某回复:“是这4490干什么用?最多用个3000块钱就够了”“一万六,加这4490,两万多了,20,490元。”孙某称:“那就4000吧,正好两万。我二月给你4000。”
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支付支付宝欠款40,000元;2.判令孙某支付支付宝欠款的所有利息,造成支付宝借呗违约,对刘某征信造成影响所有后果由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出示转账记录及2020年12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称“向刘某借款20,000元,其余为利息,共计4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借款40,000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通过孙某质证意见及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孙某对此借款予以确认,故认定2020年12月21日双方对借款金额确认为20,000元。支付宝等贷款平台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本案中,刘某涉案借款来源系支付宝贷款取得,非系自有资金,其将该款项出借给孙某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据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
因该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孙某应当向刘某返还。故孙某应当返还刘某实际出借本金即20,000元。至于孙某抗辩其已偿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仅对2020年12月21日之后孙某对刘某还款视为本案还款,而本案中孙某未出示相关还款凭证,故孙某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某所主张支付宝、借呗所欠款产生利息损失等,刘某套取贷款平台贷款转借给他人,自身存在过错,所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欠款20,0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孙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孙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如下:2020年12月21日孙某:“你看一下美团什么时候还?”刘某:“嗯嗯。下月一号。”孙某:“知道了。你支付宝里还有多少可借款。”刘某:“干嘛?还要借。”孙某:“你看看。”刘某:“三万多。”孙某:“多多少,看零头。”刘某:“真的不想用支付宝了。”孙某:“你看看零头。”刘某:“39490,真的不想再用了。”孙某:“嗯。”孙某:“你取出来4,490元给我,剩下的支付宝里钱就再别别动了。支付宝里的借款我都给还。我2月份给你5000你过年。”刘某:“是这4490做什么用?最多用个3000块钱就够了。一万六,加这个,两万多了。20490。”孙某:“那就4000吧,正好两万。我2月给你4000。”刘某:“你这4000给我的是过年的还是?”孙某:“给你过年啊。”孙某:“你选的哪个,先息后本吗?”刘某:“先息。”刘文:“知道了。”同日刘某向孙某微信转账4,000元。
二审认为,本案中刘某主张其通过支付宝借款后又将取得的款项转借给孙某,孙某对该借款未偿还。二审认为,通过2020年12月21日刘某与孙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孙某先询问刘某通过支付宝能够借到款项的额度,后表示要借款4,490元,并称对于刘某通过支付宝所借款项由其偿还。刘某称16,000元加上这4,490元有20,490元。孙某表示要借4,000元,正好20,000元。通过以上内容可知双方之间原有刘某通过支付宝取得借款16,000元后转借给孙某的16,000元,与当日孙某要借款项4,000元合计20,000元借款。同日刘某即将4,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孙某,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截至2020年12月21日,孙某向刘某借款数额为20,000元。综上,孙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信。因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2月21日后其向刘某偿还上述借款20,000元,故孙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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